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原告 陳奕安
被告 鄭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欲左轉文化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車閃避不及,因而自行摔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5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⒊車輛修繕費用39,550元。
⒋其他財損(安全帽、服裝、手機及其他物品)費用12,500元。
⒌縈淇車業估價暨停車費2,000元。
⒍車輛事故鑑定費1,5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同意兩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同為肇事原因」,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㈡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只認同有醫療費用單據的部分。
㈢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係汽車公司之員工,月薪25,800元,並有家庭經濟需要負擔,相較原告現為學生,一般而言,生活花費多有他人協助,較無經濟負擔,是於經濟能力上,不宜使被告負擔過高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4萬元以下為當。
㈣原告請求之單據與請求不相符,如果金額正確就願意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截圖、民陽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縈淇車業估價單、車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納統一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50元乙節,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板橋中興醫院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3月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其各次醫療費用為350元、230元、230元、430元,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加總其醫療費用為1,2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4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學生,被告現任職汽車公司員工,名下財產狀況,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為適當。
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9,550元(均為零費用),此有民陽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個月,故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以6,61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安全帽、服裝、手機及其他物品之財產上損害共12,500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財物損失之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縈淇車業估價暨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縈淇車業估價暨停車費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縈淇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估價單僅列載建議修繕項目及金額,並未記載原告因估價而支出前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揭費用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此部分聲請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9,353元(計算式:1,240+40,000+6,613+1,500=49,353)。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同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車輛,被告為左轉彎車,其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固有過失,惟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然並未減速致煞車時摔車肇事,則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肇事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己身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基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4,677元(計算式:49,353×50%=24,6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550×0.536=2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550-21,199=18,351
第2年折舊值18,351×0.536=9,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351-9,836=8,515
第3年折舊值8,515×0.536×(5/12)=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15-1,902=6,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