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告 張環麟

被告 康顥瀚

王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顥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3時16分許,駕駛被告王思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3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桑路段口,與訴外人 胡冠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碰撞順向停放於寶桑路路邊訴外人 林明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側身毀損(此車禍事件,下稱系爭車禍),因康顥瀚駕照已經註銷,無照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駛,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而王思斐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竟將系爭A車提供給康顥瀚無照駕駛,亦應就康顥瀚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D車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65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康顥瀚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王思斐所有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碰撞順向停放於寶桑路路邊訴外人林明仲所有之C車與原告所有之D車,致D車左側身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康顥瀚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其駕照註銷及肇事後離開現場均違反規定;胡冠智、林明仲、張環麟均無肇事因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4至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警察局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有關系爭A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3至31頁及第39至43頁反面),且康顥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實。則康顥瀚駕駛系爭A車肇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D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康顥瀚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經查,王思斐為康顥瀚之配偶,此有康顥瀚之戶籍資料(見卷第51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王思斐將其所有之系爭A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康顥瀚駕駛使用,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王思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既未提出反證,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承上,王思斐若未將其所有之系爭A車交予康顥瀚駕駛使用,康顥瀚當不致於過失肇事發生系爭車禍,堪認王思斐之過失與原告之D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王思斐與康顥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13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均以毀損物得回復原狀為前提,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D車維修回復原狀經估價為16萬7,650元,固據其提出俊益汽車商行估價單(見卷第59至62頁)為證,然參照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見卷第52頁)所示,D車係於西元2002年2月(即民國91年)出廠。D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20年,市值參照原告所提出中古車商網頁資料,與D車同廠牌、同車款、年份相同之中古車價約為6萬元(見卷第57頁)。核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修理費用之估價為16萬7,650元,顯高於D車現值6萬元,勉強修復顯不合理,且原告應自陳D車尚未維修,現值以上開中估車車價計算等語(見卷第72頁及該頁反面),衡酌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亦未實際就D車進行修復,堪認D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原告僅得請求賠償D車價值損害6萬元,不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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