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舒子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舒子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舒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舒子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舒子宗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向不穩定及違反交通規定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任意右轉等危險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舒子宗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