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7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11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