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 黎萬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從臺北縣板橋市○○路出發,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還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同路段09222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越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一百公里高速行駛,為超越前方之砂石車,右偏駛至機車專用道,然因車速過快撞及道路安全島後,煞車不及,復撞擊當時停在機車專用道路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旁之甲○○、 陳冠宏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背部、雙手臂及雙足多處擦傷、右臉頰、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陳冠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左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炳宏 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陳冠宏之母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照片三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冠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背部、雙手臂及雙足多處擦傷、右臉頰、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冠宏之死亡、告訴人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冠宏死亡、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察覺違犯嫌前,留在現場,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炳宏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被害人陳冠宏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被害人及其家屬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生命,亦應予非難,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之和解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