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41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振遠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