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庚○○、 陳儀孟顏儀洲沈麗芬 、戊○○、 朱武進程銘源 (以下稱庚○○等7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125,000,000元,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下稱335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己○○、丙○○分別出資25,000,000元、2,500,000元、5,000,000元,各占合夥比例25分之5、25分之0.5、25分之1,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33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再與訴外人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建公司)、 張福壽林永元 (以 吳陳燕勤 名義)合建「恆建全民一家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因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並出售,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復按其合夥比例分配款項,惟335等地號土地無法出售,遭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迄未拍定,然335等地號土地每年仍繼續產生稅捐費用及相關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因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共計支出律師費230,000元、335等地號84年度至92年度土地地價稅223,774元、契稅132,255元,共計586,029元,合夥復已無合夥財產可供繳交,經合夥人於92年11月8日舉行合夥人會議決議:經費不足之數額按投資比例繳交,丁○○、己○○、丙○○分別應負擔125,
000元、12,500元、25,000元,均拒不繳納,爰依民法第68
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25,000元、12,5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以: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伊未參與上訴人與恆建公司、張福壽、吳 陳燕琴 之系爭合建案,伊雖曾提供25,00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之用,惟伊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僅約定對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即令伊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係隱名合夥,而非合夥契約,故被上訴人僅在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無於出資額度外分擔損失之必要。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8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與伊無關,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間之關係亦與伊無涉,不得以此為認定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即令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合夥人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未說明合夥財產損益為何及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況尚有335等地號土地拍賣中,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之律師費為刑事案件所生之律師費,是否為合夥之必要費用,實屬有疑。另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合夥財產,因土地所生之稅賦是否為合夥債務,未據上訴人說明,其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己○○、丙○○則引用丁○○之抗辯理由。併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4年4月29日準備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提出律師費用單據影本4紙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6頁)。
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上訴人提出其與恆建公司、吳陳燕勤、張福壽間之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⒋被上訴人丁○○曾匯款25,000,000元至恆建公司帳戶。另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分別匯款2,500,000元及5,000,000元至恆建公司帳戶。
⒌上訴人提出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5頁)形式上為真正。
⒍上訴人所提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
2頁)形式上為真正。⒎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81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恆建公司全民一家合建案之土地,是否成立合夥
契約或隱名合夥存在?或被上訴人直接投資恆建公司?⑴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8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是否真正(見
原審卷第1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⑵上訴人提出合夥人投資金額及比例表是否真正(見原審
卷第37頁)?⑶上訴人提出合夥結算資料是否真正(見原審卷第64頁至
第66頁)?⑷被上訴人丁○○是否僅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⑸上訴人提出恆建公司全民一家投資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
是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⒉若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681條
負給付予上訴人金錢之義務?⑴若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則該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是否合夥之必
要費用?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庚○○等7人共出資125,000,000元,其中丁○○出資25,000,000元、己○○出資2,500,000元、丙○○出資1,250,000元,與訴外人恆建公司、張福壽、吳陳燕勤合建系爭合建案,又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220,000元及上訴人支出以其為所有權人之335等地號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及契稅共計356,029元,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庚○○等於92年11月8日開會,決議由兩造及庚○○等
7人按出資比例分擔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律師費用單據影本4紙、地價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6紙、合建協議書影本1件、收費明細表1件、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4紙(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6頁、第9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2頁)為證,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兩造與庚○○等7人及恆建公司、張福壽、林永元間成立合夥契約: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僅互約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若約定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興建房屋出售或出售土地牟利,各出資人既有以興建房屋販賣或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其成立之契約即屬合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庚○○等7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契約,並
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恆建公司、張福壽、林永元共同興建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則以其等雖曾出資,惟並未與上訴人合夥,即令成立合夥契約,亦屬隱名合夥,且當事人係包含恆建公司、張福壽、林永元在內之所有出資人等語。
㈢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頁)
,其當事人固僅上訴人及恆建公司、張福壽、吳陳燕勤(即林永元),惟查恆建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84年8月4日召集之投資股東第六次會議記錄上出席人員即記載除上訴人、張福壽、林永元等於系爭合建案出名之人外,尚有戊○○、庚○○、程銘源等人出席;另84年8月18日股東第八次會議紀錄有戊○○、丁○○、庚○○、己○○出席;84年8月21日第九次會議尚有丁○○、戊○○、 顏貽洲 、丙○○、己○○等人出席;84年10月11日股東第十次會議亦有丁○○、庚○○、己○○、丙○○、顏貽洲、陳儀孟等人出席(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除恆建公司負責人 林德仁 報告系爭合建案之銷售及財務、利潤等情形外,丁○○並曾委託會計師 林炳煌 查帳製作報告提會(見原審卷第70頁),則非合建契書所載當事人之庚○○、戊○○、程銘源、丁○○、己○○、顏貽洲、丙○○、陳儀孟等人,既得於系爭合建案股東會出席並表示意見,甚至委請會計師查帳後提出報後,足證系爭合建案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僅上訴人與恆建公司、林永元及張福壽4人,尚包含其他實際出資之人。
㈣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建案是林永元負責
處理,土地是大家一起出資購買,丁○○是股東之一,當初是由庚○○提出合建案,再來找股東,最先是庚○○、林永元、張福壽去找合建土地,己○○、丙○○是恆建公司之職員,亦有出資,當初找伊的人是庚○○、林永元,伊股份針對林永元,財務規劃交給上訴人負責,因上訴人是會計專家,林永元希望請上訴人來作稅務規劃,個人投資包含兩造及伊個人在內共計25%,後來開會時散戶關係自己利益也有出名……當初資金應該是交給林永元或庚○○中之一人,伊本身出資是針對整個合建案,不是針對上訴人個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證人乙○○證稱:伊當時係恆建公司之財務主管,系爭合建案共分4大股,上訴人代表
4分之1,這1股也是針對恆建公司及林永元,並不是針對上訴人,散股跟上訴人之間沒有契約關係,其等合約關係是跟恆建公司、林永元及張福壽,合建案是林永元在執行,小股東還是針對林永元,開會時小股東如果有意見都會出來開會,但名義上是以上訴人出名(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另證人庚○○亦證稱:上訴人是伊等的代表,代表股份4分之1,伊出資一千多萬元均交給恆建公司,是匯入恆建公司帳戶,伊有跟戊○○、林永元講好,因大家都是老闆,都是林永元在操作,分錢是大家連同散股一起講好的,散股有些人不知道是由上訴人代表,錢都先交給恆建公司,才分成4股,可能是為了辦理登記業務方便,大家還是針對恆建公司(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等語,互核均大致相符。是依其等所言,散股亦均係與庚○○、林永元及恆建公司約定出資參加系爭合建契約,非上訴人與散股之間自行約定就系爭合建案出資,散股之股東出資額亦均交付予恆建公司或林永元、庚○○,並非交付予上訴人,散股股東係針對林永元及整個系爭合建案,開會散股復得出席表示意見,僅名義上以上訴人登記為33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足證兩造係與林永元、張福壽、恆建公司及訴外人庚○○等7人合夥參與系爭合建案,非僅兩造與庚○○等7人間成立合夥契約,亦非被上訴人單純就上訴人之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
六、被上訴人毋庸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335等地號土地之稅賦、契稅及律師費用: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有明文。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各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契約中於民法第677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權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
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並出售,兩造及其他合夥
人復按其合夥比例分配款項,惟335等地號土地無法出售,遭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迄未拍定,然
335等地號土地產生之稅捐費用及相關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經合夥人於92年11月8日合夥人會議決議經費不足之數額按投資比例繳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2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
138頁至第139頁、第71頁)。㈢然查證人戊○○證稱當初未想到虧錢問題,未約定若虧損時
如何分擔,伊迄未接到結算書,不知到底有無結算……合建案如果有虧損散股沒有約定是否要拿錢出來補足……沒有結算所以不知道各股損益情形……規費或契稅是案子本身的成本,與股東個人無關,股東只出錢,規費或契稅不會跟股東請求,股東投資多少就是多少,其他由運作的人負責處理,不能再跟股東要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證人乙○○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之房屋全部賣完,只剩下一部分土地未蓋房子,如何分配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庚○○證稱系爭合建案房屋均已售出,尚有一部分土地未蓋房子被銀行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其等所述,兩造及庚○○等7人、林永元、張福壽、恆建公司間之合夥契約即令已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應依當初之出資比例定之,然並未約定有損失致資本減少時均應隨時填補,亦未約定合夥人有於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合夥人自須待清算之際,確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而證人戊○○稱從未接獲系爭合建案之結算書,足證系爭合建案迄未經清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其因負擔地價稅、契稅及律師費所生之損失,自屬無據。復查上訴人雖主張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為證,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開執行案件即88年度民執儉字第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包含335等地號土地在內共53筆土地,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335等地號土地之價值遠逾上訴人主張合夥所欠之地價稅、契稅及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院92年11月28日基院政88執儉字第2278號函影本1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4頁),是335等地號土地既未經拍賣出售,自難謂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而兩造係與庚○○等7人及張福壽、林永元等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亦主張兩造與庚○○等7人間成立合夥契約,揆諸前開說明,除合夥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須得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其他合夥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依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8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記載,當日出席之合夥人僅有陳儀孟、庚○○、上訴人、沈麗芬4人(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兩造及庚○○等人間之合夥契約復未約定合夥人於出資之外應隨時補充或增加出資,且合夥未經清算,上訴人亦未得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出資比例填補合夥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己○○、丙○○分別給付125,000元、12,5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