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由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並予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先將自光碟出租店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法授權影音光碟片,並將之載入電腦製作供燒錄母片源所用之影像檔,嗣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重製於光碟,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unatetw」張貼拍賣之訊息,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臺幣七十五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待拍賣交易完成後,即留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得標者連絡,並要求得標者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之0000000000000帳戶,再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送達交付盜版光碟片予得標者。以此方式,連續重製、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以銷售之,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四百零五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供重製上開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預備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案經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各一份。
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內建DVD燒錄機)、空白光碟片扣案。
⑷智慧財產權證明書七份、專屬授權書五份、雅虎奇摩拍賣
之網頁列印畫面十七紙、掛號函件執據二十四紙、現場照片十二幀、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電腦硬碟儲存燒錄母片源影像檔二百二十集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送達盜版光碟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販賣之期間、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認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附表一(盜版光碟片):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盜版著作名稱│數量│├──┼──────┼─────────┼─────┤│一│霹靂國際多媒│霹靂九皇座│六十│││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同上│霹靂劫之闍城血印│五十││││││├──┼──────┼─────────┼─────┤│三│群體工作室有│霹靂劫之末世錄│四十五│││限公司│││├──┼──────┼─────────┼─────┤│四│同上│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六十四│├──┼──────┼─────────┼─────┤│五│同上│霹靂劍蹤│七十二│├──┼──────┼─────────┼─────┤│六│同上│霹靂兵燹之刀戟勘魔│一百一十四││││錄││└──┴──────┴─────────┴─────┘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一│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內建DVD燒錄│││機二台)。│├──┼──────────────────┤│二│空白光碟片五十五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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