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乃方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乃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本院所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一事,卻仍故意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不識字、目前從事打掃臨時工之工作、時薪新臺幣150元、自己獨自居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被告許乃方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方與 李文永 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李文永現住地址,其後兩人分手,許乃方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許,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告知,已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文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文永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至少200公尺,豈料,許乃方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與李文永說話,竟使用Line通訊軟體去電李文永,以此方式和李文永通信並騷擾李文永,造成李文永精神上之負擔。嗣經李文永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永之指訴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12日執行保護令紀錄1件在卷可憑,應該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渠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乃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命其不得為通信及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