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筱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筱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商店內見他人遺留之錢包,竟將之據為己有,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NomfundoPreciousMazibuko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院偵4846卷第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錢包1個及其內容物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500元一節,有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告訴人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見調院偵4846卷第7至14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主要之財物損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實際上已達到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將來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違法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6號被告汪筱妮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筱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拾獲NomfundoPreciousMazibuko( 史瓦帝尼 籍)不慎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20500元、南非鍰5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夾於腋下後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NomfundoPreciousMazibuko發現錢包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遭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NomfundoPreciousMazibu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汪筱妮之供述: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之錢包並認罪之事實。
㈡告訴人NomfundoPreciousMazibuko之指訴:告訴人之錢包遺失之事實。
㈢監視器截圖14張: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後,未有如其所稱交與某不詳黑人之情,其辯解與事實不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紙及告訴人書立之112年11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