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6年9月1日止,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38%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7.99%)。詎被告至113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50萬7,94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6年9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38%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7.99%)。詎被告至113年2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2萬5,42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皆正常繳款,但因生病多次送醫,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分期,對積欠原告債務無異議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7-65頁)為憑,而被告自陳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無異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年息150萬7,948元50萬7,948元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7.99%232萬5,421元32萬5,421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