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2號原告 何沛翎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林聖爲 律師被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5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之第一、二類謄本,尚可真實反應近3年內附近種類類似之不動產買賣價額(平均1平方公尺之房地價格約為126,944元),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9,532元(建物64平方公尺×126,944元×原告應有部分4/5≒6,499,5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4.525/202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64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