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113年度執助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19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0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之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
(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未依檢察官執行必要處遇命令至派出所簽到,及逾期未至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通知函、裁處書、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定期報到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社會暨家庭功能評估/處置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經檢察官認定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本院經核案卷無訛,認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