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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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移送人 張鈞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北秩字第250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073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鈞騰係因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販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下稱本案比賽)外野區門票1張(下稱本案門票)之資訊,嗣經警方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交易,因而查獲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原先係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購入本案門票,因嗣後我購得本案比賽內野區門票及應援毛巾,所以才預計以1,1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票及應援毛巾等語,而依被移送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顯示,被移送人確曾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其係因購得本案比賽內野區門票,始欲出售本案門票,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於購入本案門票之初即係非供自用而有轉售圖利之意圖,且喬裝買家之員警既無向被移送人購買本案門票之真意,則被移送人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本案門票之行為,應僅構成轉售圖利未遂,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無處罰未遂規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自始即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門票且已達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本案門票則因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要件,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門票原價為800元,被移送人卻以1,100元之價格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本案門票,顯係非供自用而轉售圖利甚明,且立法者既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處罰足以擾亂票券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行為人交付票券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販售他人,已足以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即為上開條文所欲處罰之行為,故縱使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而與被移送人進行交易,仍無礙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自明。又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係非供自用而購入,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予以處罰。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販賣票面金額為800元之本案門票資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而與被移送人聯繫,雙方談妥以1,1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並約定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北3門面交本案門票,嗣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10日15時5分許抵達上揭地點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本案門票等節,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至10頁),並有被移送人張貼販賣本案門票資訊之網頁擷取圖片(原審卷第31頁)、被移送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原審卷第31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原審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23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購入本案門票原本是想要自己看,但我後來又買到本案比賽之內野區門票,所以我才想要賣掉本案門票等語(原審卷第9頁),而觀之被移送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交易之對話過程,喬裝買家之員警曾詢問被移送人「一張而已嗎」,被移送人隨即回覆「對」、「我是買到內野」及「所以想賣」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參諸被移送人於Facebook所張貼之販賣本案門票資訊(原審卷第31頁),被移送人表明其欲出售本案比賽門票之張數僅有1張,更可見被移送人販賣本案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明顯大不相同。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購入,則自難僅以被移送人出售本案門票之價格,高於本案門票之票面價格乙節,即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情。
㈢、至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對於被移送人販賣本案門票之行為既未遂認定有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無論被移送人嗣後出售本案門票之行為是否已完成,其行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原裁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抗告人即移送機關所提事證,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則原裁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並就扣案之本案門票不予宣告沒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