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 程鳳珠 」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程鳳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同月三十日執畢);丁○○則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悛悔。
二、乙○○為丁○○之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搶奪(詳後述)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以下行為: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二人共騎機車外出,行經基隆市○○街○○○巷○○○號前,見甲○○獨自一人,並欲開門拿信而不備之際,推由乙○○徒手搶奪甲○○所有,持於手中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影本、健保卡、車票、鑰匙等物及饅頭十顆,丁○○則在旁把風,二人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乙○○復單獨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剪刀一把,以該剪刀撬開機車鎖之方式,竊取戊○○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其作案搶奪之用;嗣並騎乘上開戊○○所有之機車返家後,附載丁○○外出,行經基隆市○○路萬家福量販店前,乙○○再單獨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路旁機車上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得手後供其與丁○○配戴。
(三)林、陳二人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戊○○所有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東美一街口,見壬○○獨行於前而不備之際,乃由丁○○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剪刀一把下車,先以徒手搶奪壬○○所背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N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及加油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禮券三張等物,並於壬○○跌倒在地之際,以上開剪刀剪斷該皮包之背帶而搶奪得手後,旋即與在前把風等候之乙○○共乘機車逃離現場,二人嗣將搶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走,其餘物品連同壬○○所有之皮包、戊○○所有之機車、乙○○所竊得供其等配戴之上開安全帽二頂、上開剪刀一把,以及乙○○所著外套一件等物,均棄置在基隆市○○街○○巷○○○號一教會附近路旁及草叢內。
(四)二人嗣為免警方查緝,於同日(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見停放於上開教會前,為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以及庚○○所有,置於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丁○○則於搶奪之後另行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二人共同竊取辛○○、庚○○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供其等逃逸之用,嗣由乙○○將之棄置在基隆市○○路附近。
(五)林、陳二人嗣於同日(七日)之不詳時間,持上開搶得壬○○所有之行動電話,前往基隆市○○街○○○號 林世英 所經營之「百發通訊行」變賣,並於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己○○要求出具手機讓渡書時,竟又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在己○○所提供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程鳳珠」之署押,及填寫程鳳珠姓名等年籍資料,而偽造該手機讓渡書之私文書完成後,當場持交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對於該行動電話所有權歸屬認定之正確性及程鳳珠。其等變賣該行動電話所得之一千二百元,連同上開搶得之二千元,均交予乙○○用以購買海洛因施用而花用殆盡。嗣經壬○○報警處理,並為警在上開教會附近尋獲林、陳二人上開所棄置之機車、安全帽及壬○○之皮包等物,且經比對在該等安全帽上所採得之指紋結果,發現與林、陳二人之指紋相符後,隨即將二人拘提到案,除在其等住宅內逕行搜得其等搶奪壬○○時所著之衣物外,復由乙○○帶同警方前往分別尋獲辛○○、庚○○遭竊之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以及起出壬○○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在上開通訊行內扣得二人所偽造之上開手機讓渡同意書一紙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查:
(一)搶奪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壬○○結證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
(二)竊盜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辛○○、庚○○指證失竊情事無訛,且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
(三)被告乙○○所竊得,供其與被告丁○○共同搶奪證人壬○○皮包時所配戴,嗣遭其等棄置在前開教會附近之安全帽二頂上所留之指紋,經警採集後送交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二人前案所留存建檔之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二八四五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百發通訊行店員己○○確有以一千二百元收購證人壬○○遭被告二人所搶奪之前開行動電話,並留有手機讓渡書等情,亦經證人林世英結證在卷,並有手機讓渡書一紙存卷足參。
(五)被告乙○○前開行竊被害人戊○○,以及其與被告丁○○共同搶奪證人簡麗卿皮包所使用之剪刀,雖未查獲扣案,然依被告乙○○所供:該剪刀前端係屬尖型,及證人壬○○證述其上開皮包背帶係遭被告丁○○以剪刀剪斷後,始為被告二人搶走等情觀之,該把剪刀確屬存在,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屬凶器情灼無疑。
(六)此外,復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考,及被告乙○○在萬家福量販店前所竊得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嗣遭被告二人棄置之上開安全帽二頂,被告二人搶奪證人壬○○所著之衣物三件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護人以被告乙○○恐有精神耗弱情事,然依前述做案手法及過程觀之,係先竊取機車、安全帽再以之為交通工具,沿路尋找對象遂行搶奪,得手後尚將機車等物棄置隱密處,避警追查,其思慮細密,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常人減衰,並無精神耗弱情事應甚顯然。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均極明確,彼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攜帶兇器搶奪、竊取辛○○、庚○○所有之前開機車及安全帽,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程鳳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一個竊盜行為,竊取辛○○、庚○○動產,而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取辛○○機車情節較重)處斷。被告乙○○所犯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以及與被告丁○○先後二次普通搶奪及攜帶兇器搶奪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被告丁○○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搶奪,及嗣另行竊取辛○○、庚○○所有之前開機車及安全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彼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端,已如前述,持兇器搶奪、竊盜及其他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至深且鉅,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部分並定其執行刑示懲。扣案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程鳳珠」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且既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沒收,自無重複在被告乙○○所處罪刑項下沒收之必要,合併敘明(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五四號函參照)。至於用以搶奪、竊盜之兇器剪刀一把,既未扣案,且已棄於草叢而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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