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電線桿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發動駛入車道,適 張哲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七號機車後載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電線桿前路口停等紅綠燈起步行駛,張哲明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閃避不及,甲○○之右小腿遂與前開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擦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腓骨骨折、疑似左踝骨脫臼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警報案,並接受偵訊、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桃園縣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要準備倒車,係告訴人甲○○的腳勾到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之旗竿,告訴人才會倒地,伊的過失是在於倒車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所駕駛之五D—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左前車頭之旗竿係朝車身內側彎曲約二十度(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卷第十八頁附照片),衡情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且由後向前行進,若本件車禍果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的腳勾到被告車頭旗竿所致,則告訴人應係將被告車頭之旗竿向外勾,致使前揭車頭旗竿向車輛外側抑或向前方彎曲,而非照片所示之旗竿向內側彎曲等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車禍前停等紅燈,約等十幾秒,當時前面沒車,突然被撞到」等語,核與證人張哲明於警詢所稱「等紅燈後剛起步,路邊車頭突然跑出來,左前角撞到其等」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警報案,並接受偵訊、坦承肇事,此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到場警員 邱泰菖 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桃交簡字第九二四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追訴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之刑罰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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