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結婚,原告先隨被告前往彰化縣定居,詎被告生性怠惰,時常工作數日後即以疲累為由拒不工作,鎮日酗酒,不思振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兩造共同遷居原告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娘家處,被告仍不思工作,生活糜爛不堪,時常夜不歸營,如有返家即向原告要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突然離家,迄今毫無音訊,非僅未擔負照顧家庭之重責,亦未盡為人夫之同居義務,顯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 王秋嬌 、原告之母 張黃罔市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之聲明或否認陳述,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黃罔市到庭證稱:兩造時常吵架,被告常找伊要錢,從未負擔家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離家,至今沒看過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以及證人王秋嬌結證稱:認識被告六、七年,被告並未負擔家計,都是原告在賺錢,從前年起就沒再看過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六月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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