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之四,詎被告不久後,即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謊稱要外出找工作即行離家,嗣為警查獲,而被遣返大陸地區,被告從此未曾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四六○一號函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其上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之四,不久後即行離家,嗣為警查獲,而被遣返大陸地區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及申請資料,依覆函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被告因行方不明而不准延期出境,並因逾期停留強制出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復有出入境查詢資料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入境臺灣,雖曾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之四,但不久後即行離家,惟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嗣因行方不明且逾期停留而被強制出境,是被告於離家後至被強制出境期間,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