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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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恩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
10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7年3月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至
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4樓之辦公室,拾獲 黃漢銘 所有之門禁管制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門禁管制卡侵占入己(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06年8月2日至106年12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之格式後,列印輸出並貼上個人相片,而以此方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2月5日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執行案外人 郭尚倫 、賴沛宗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在上開地點查扣上開門禁管制卡1張、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
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及105年
6月間因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43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7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經訊被告固坦承有偽造警察服務證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是之前新北地檢署的案件,同時偽造三、四張服務證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本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上開2次案件之偽造地點、手法均相同、時間亦相近,再佐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885號偵查卷第55頁),與前案2次為警所查獲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製作樣式均相同、相片亦同一(見甲○106年度偵字第11782號偵查卷第27頁及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36
8號偵查卷第38頁),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即屬有據。又細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沒放在一起,所以才被分開查獲,因為他們沒問伊還有沒有其他的,所以之前被查獲時沒有一併交付云云(見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偵查卷第61頁),則被告若為圖方便,而同時偽造上開數張警察人員服務證,亦非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所查扣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與前開案件係同時偽造乙節,即堪予採信,而認係屬接續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12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偽造本件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云云,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本件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與前開案件所查扣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經本院相互比對亦查無不同,已如上述,再本院審酌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偽造本件警察人員服務證等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案件及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號案件,就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自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是同一案件之前開案件既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當及於本件起訴事實,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0條之修正理由觀之: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法後之沒收已非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沒收既非必須附隨於主刑之從刑,此處之「裁判」原可擴張解釋,不以諭知有罪之判決為限,縱為免訴、不受理或甚至無罪之判決,僅要確有違法行為存在,亦可一併宣告沒收。經查,本案犯行雖因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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