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93號原告建利成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享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被告 宋珍宜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六路36號房屋(占用範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交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863元。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47萬4,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與積欠之租金合計核定284萬5,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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