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承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
8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6段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584公克),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50頁、第54頁、第57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27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30808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98至99頁);又扣案內含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9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罪數關係(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⑤至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
0650公克,驗餘淨重0.05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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