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之格式後,列印輸出並貼上個人相片,而以此方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5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及105年6月間,因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新北地院前案),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士林地院前案)。經訊被告固坦承有偽造警察服務證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是之前新北地檢署的案件,同時偽造3、4張服務證云云。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本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先前2案件之偽造地點、手法均相同、時間亦相近,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與前案2次為警所查獲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製作樣式均相同、相片亦同一,則被告供述之情節,即屬有據。又細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沒放在一起,所以才被分開查獲,因為他們沒問伊還有沒有其他的,所以之前被查獲時沒有一併交付等語,則被告若為圖方便,而同時偽造數張警察人員服務證,亦非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所查扣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與先前案件中所偽造之服務證係同時偽造乙節,即堪予採信,而認係屬接續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12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偽造本件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云云,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與前案中所查扣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經相互比對,亦查無不同,再審酌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偽造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等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從而,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新北地院前案及士林地院前案,就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自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是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當及於本件起訴事實,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察人員服務證本即有其特定樣式,原審徒以兩案先後扣得知警察人員服務證之樣式相同,遽認係同時偽造,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前案承辦人員未問伊還有沒有其他的,所以伊之前被查獲時才沒有一併交付云云,然實務上對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犯嫌,承辦員警豈可能不過問其所偽造之張數?被告此等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而原審未傳喚前案承辦員警到場說明,亦未曉諭檢察官補充立證,即逕予採信被告有違常情之辯解,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曾於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105年6月間,在其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之格式後,列印輸出並貼上個人相片,而以此方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林地院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前案、士林地院前案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附卷可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辯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是之前新北地檢署的案件,同時偽造3、4張服務證,伊因沒放在一起,所以才被分開查獲,因為他們沒問伊還有沒有其他的,所以之前被查獲時沒有一併交付云云。惟被告在新北地院前案及士林地院前案中之犯案時間差距3個月,查獲地點、緣由亦不相同,且偽造之地點及方法如何能確認是否同一;又被告前揭2次偽造警察服務證之犯行既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加以判決,即表示受理士林地院前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時,已明確認定該案與新北地院前案並非為同一案件,被告固辯稱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與「新北地檢署的案件」是同時偽造,然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究竟係與新北地院前案,抑或士林地院前案中之偽造警察服務證,於相同時、地偽造,實情為何,尤有究明之必要,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可釐清;更且,警察服務證本有固定格式,被告既已有偽造警察服務證之經驗及技巧,則其於不同時、地偽造相似之警察服務證,衡情並無困難,即無法僅因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是否僅憑與新北地院前案與士林地院前案中經偽造之警察服務證樣式相同,即得遽認該等偽造警察服務證必定係被告於相同時、地所偽造。又被告雖辯稱:另案承辦員警並未問其是否有其他偽造證件,所以未一併交出乙節,然原審對此節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未查明該員警之身分後傳喚其到庭作證說明,或曉諭檢察官另提出證據證明,便遽然認定本案與「前案」係為同一案件,復未敘明究係與新北地院前案或是士林地院前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之供述為憑,即認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有罪判決確定效力及於本件起訴事實,而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