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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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 范維 相對人 潘曄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收據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49頁),另本院為釐清本件寶石受損爭議,曾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發文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參第一審卷第255頁),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計4,200元,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0元【計算式:(100000+4200)×5/100=52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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