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秋成
被 告 鼎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5,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87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
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31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應補繳2,37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