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107年度易字第796號107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輝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107年度偵字第5552、5774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豐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豐輝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見 曾榮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曾榮商)。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曾榮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豐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曾豐輝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到案,於員警或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曾豐輝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里○○巷0號前時,見 陳萬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已發還陳萬成)。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陳萬成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曾豐輝於107年4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黃桂峯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倉庫時,見該處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鐵門拉開後進入倉庫,竊取抽水機6臺、水車馬達3臺、車水水龜1臺、泳池泵浦1臺、舊電線300斤及新電纜線3捆等物品,並搬入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內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早上9時許,黃桂峯至該倉庫拿取工具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曾豐輝復於107年4月5日下午7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李金葉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時,見李金葉獨自一人在家,先在門口對李金葉佯稱係其兒子之友人,要還錢給他等語,李金葉不予理會,並稱欲打電話時,曾豐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以腳踹破李金葉該住處客廳門扇後,侵入李金葉上址住處內,並對李金葉恫稱:「你身上有沒有錢或金子都拿給我」,李金葉遂回應:「我身上沒錢」,曾豐輝即徒手毆打李金葉之身體及手腳,致李金葉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撕裂傷1公分、左手腕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至使李金葉不能抗拒,曾豐輝即強行取走李金葉耳上之金耳環1對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曾豐輝持前揭金耳環前往不知情之 林文星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金陽山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257元,並花用完畢。
六、曾豐輝於107年4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志昇 (涉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屏東縣里○鄉○○村○○○道路(即里橋高幹39左分3)前,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曾豐輝在該處出沒,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931-AQW號之偵防車前往該處攔查,詎曾豐輝已可預見前來攔查者為警察,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衝撞為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造成該車車頭前保險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查緝。嗣經警表明身分並喝令曾豐輝及陳志昇下車,並當場逮捕曾豐輝,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分別經陳萬成、黃桂峯訴由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曾豐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421號卷第165頁反面;易
796號卷第5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8至12頁;警四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毒偵卷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22至26頁、第89至91頁、第130至131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訴421號卷第34頁反面、第60頁、第121頁、第173頁;易796號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成、黃桂峯、證人即員警林文星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曾榮商、李金葉、證人陳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警三卷第18至29頁、第30至32頁;警四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4頁),再就書證部分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
所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39174號鑑定書各1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曾榮商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採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頁、17至18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7年3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頁、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事實欄三、五、六」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李金葉住處現場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金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採驗指紋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衝撞公務車現場照片8張、李金葉傷勢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6月7日刑生字第1070032970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見警三卷第6至7頁、第14至17頁、第34至39頁、第41至42頁、第76至84頁;偵二卷第87頁、第
124至125頁;訴421號卷第52至53頁、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有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四卷
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13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停止戒治轉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421號卷第8至31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攔查之際,欲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並致該輛偵防車之車頭前保險桿損壞而不堪用,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為逃逸而撞擊警用偵防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98年度易字第1108號、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因涉犯另案竊盜
罪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強
盜、竊盜等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
7日期間,短短十餘日內,多次再犯本案之財產犯罪,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以上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黃桂峯、李金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再被告竟駕駛上開竊得之陳萬成所有之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以圖避免攔查之行為可謂惡劣,已嚴重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性,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迄未賠償該偵防車及陳萬成所有車輛損壞維修之費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竊取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曾榮商、陳萬成,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及其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幸未造成警員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421號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
一、四、六」之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黃桂峯所有之竊取抽水機6臺、水車馬達3臺、車水水龜1臺、泳池泵浦1臺、舊電線300斤及新電纜線3捆及強盜李金葉所有之金耳環1對,均遭被告變賣後花用完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421號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各1輛,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榮商、告訴人陳萬成,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罪具有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沒收,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警四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9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毒偵1540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訴421號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卷│├───────┼─────────────────────────────┤│易796號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曾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曾豐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三│曾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四│曾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陸臺││││、水車馬達參臺、車水水龜壹臺、泳池泵浦壹臺、舊電線││││參佰斤及新電纜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五│曾豐輝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六│曾豐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