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夢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6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夢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夢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第
4至5行關於「臺中事證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編號4第4至5行關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5第2至4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潘夢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夢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在屏東市某全家超商內,以1本存摺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君茹 」、「 劉世鐘 」之人,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3日10時前之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網頁上,刊登出售IPHONE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 楊勝傑 於107年3月23日10時許瀏覽該網頁,誤認其有出售該行動電話之真意,而轉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洽商,復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通訊軟體向楊勝傑誆稱:願以1萬7千元出售該行動電話云云,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7千元至潘夢婷上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勝傑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夢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復有告訴人楊勝傑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856號被告潘夢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原簡字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潘夢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在屏東市某全家超商內,以1本存摺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君茹」之人,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周家蓁湯家樺洪詠豐曾佳敏 ,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家蓁、湯家樺、洪詠豐、曾佳敏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蓁、湯家樺、洪詠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潘夢婷於警詢之陳│固坦承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述│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是我去騙他們││││,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將帳戶租││││出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蓁於│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3│證人即告訴人湯家樺於│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事證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表││├──┼──────────┼─────────────┤│4│證人即告訴人洪詠豐於│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5│證人即被害人曾佳敏於│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證人周家蓁、湯家樺、洪│││有限公司107年5月7│詠豐、曾佳敏將錢匯入被告中│││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潘夢婷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潘夢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道股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1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周家蓁、湯家樺、洪詠豐及被害人曾佳敏,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彥凱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家蓁│詐騙集團成員以YolenaLin帳號│107年3│1萬3000元││││於臉書社團靜宜大學二手書資訊│月23日下│││││站發佈販售Iphone8plus手機之│午1時許│││││資訊,再以Line帳號「n6y92」││││││與周家蓁聯絡,訛以周家蓁匯款││││││後即將手機寄出,周家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湯家樺│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商店街嘉│107年9│6990元││││芳家電生活小館發佈販售家電商│月23日中│││││品之資訊,再以Line帳號「│午12時9│││││bobo566」與湯家樺聯絡,訛以│分許│││││湯家樺匯款後即將家電寄出,湯││││││家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洪詠豐│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發佈販│107年3│9000元││││售蘋果筆記型電腦MacBookPro之│月23日中│││││資訊,再以Line帳號「n6y92」│午12時33│││││與洪詠豐聯絡,訛以洪詠豐匯款│分許│││││後即將電腦寄出,洪詠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曾佳敏│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發│107年3│8050元││││佈販售愛富康營養品之資訊,再│月23日中│││││以Line帳號暱稱「寶寶( 儀芳 )│午12時30│││││」與曾佳敏聯絡,訛以曾佳敏匯│分許│││││款後即將營養品寄出,曾佳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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