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7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楊興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王碩範 、 魏允康 間因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66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元(計算式:1,330元-665元=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