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87號,107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棟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
6年10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大東港KTV後方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原持有共5顆,另2顆認不具殺傷力<含轉讓與 郭智怡 之非制式子彈1顆>,餘1顆未經試射鑑定,詳後述)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2樓右側房間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國棟,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智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0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24頁、第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鑑驗後具殺傷力(鑑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煉油廠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驗後,其中2顆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惟因鑑驗經試射後,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中之2顆(其中1顆已轉讓與郭智怡),經鑑驗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中之1顆,未經試射,尚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詳後述),自難遽認係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國棟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上揭時、地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除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含轉讓與郭智怡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61號、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6057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自被告處扣得之子彈4顆送鑑定時,僅採樣1顆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61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因而認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有4顆。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含轉讓與郭智怡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在偵查中送鑑定時已試射
1顆,就剩餘3顆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試射鑑驗後,認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因試射第2顆子彈擊發後發生彈殼斷裂,造成鑑定單位槍枝卡膛受損,鑒於安全考量,第3顆子彈歉難試射,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稽上以觀,本案被告另持有之子彈2顆,其中1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尚餘1顆因無法試射而不能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無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2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槍枝管制編號110301││鑑字第106801606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1090、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3頁)。│├──┼──────────┼────┼───────────────────┤│2│非制式子彈│4顆(鑑│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驗3顆試│刑鑑字第106801606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3頁│││││)。│││││2.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均係直徑約9mm之非制式金│││││屬子彈,經隨機抽樣子彈2顆,以本局9m│││││m制式手槍進行鑑驗試射,第1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2顆子彈擊發│││││測得發射子彈速度後換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惟因續取第2顆子彈試射,擊發後發生│││││彈殼斷裂,造成鑑定單位槍枝卡膛受損,│││││鑒於安全考量,第3顆子彈歉難試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1顆(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驗1顆試│鑑字第10680165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射,已由│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被告轉讓│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與郭智怡│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3│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6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第53頁)│││││。│││││2.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05號函: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66頁)。│├──┼──────────┼────┼───────────────────┤│4│金屬槍管│1支│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6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槍管(見偵卷第53頁)。│││││2.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05號函: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66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