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水車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事實㈡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2月,分別為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本次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兩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及施用工具水車1組,分別
經警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4紙附卷可查,可見上開殘渣袋、吸食器及施用工具水車,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林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獲報後前往查緝,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復於107年7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貨櫃屋後方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15時38分許,在上開貨櫃屋後方,為警執行緝毒專案勤務時,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水車)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林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於107年7月26日0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78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於107年7月31日16時45分許採尿送驗(距前次採尿送驗時間已逾120小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32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志良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次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分別於107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5日確定,被告仍於同年7月24日及26日短時間內2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次2件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妥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志良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水車)1組,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S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