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蘇育賢
蔡憲助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丁義明
丁冠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琪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義明、丁冠中應共同給付原告蘇育賢新臺幣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
被告丁義明、丁冠中應共同給付原告蔡憲助新臺幣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義明、丁冠中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000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新臺幣752,000元與蘇育賢。㈡、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新臺幣752,500元與蔡憲助。」(見本院卷第23頁),並復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新臺幣592,400元與蘇育賢。㈡、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新臺幣592,400元與蔡憲助。」(見本院卷第28頁)又於107年12月10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新臺幣600,030元與原告蘇育賢。㈡、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新臺幣600,030元與原告蔡憲助。」(見本院卷第37頁)。末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原告蘇育賢新臺幣434,488元。㈡、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原告蔡憲助新臺幣434,488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冠中、丁義明因有資金需求,於105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105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簽署委辦貸款協議書、借據、本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由被告丁義明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二人以供擔保。
㈡、經查被告丁義明、丁冠中於105年2月18日所簽立之聲明書,其中第一條約明:「立聲明書人(甲方)丁義明、丁冠中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向(乙方)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並承諾於105年2月18日(係誤繕,實際上應為105年5月18日)連同本金加計利息等款項還款,借款期間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利息2分00厘(每個月)」;第三條約明:「前開借款,立聲明書人(甲方即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自105年2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利息50,000元整予出借人(乙方即原告蘇育賢、蔡憲助),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及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依違約論且本金視同到期,出借人(乙方)可立即要求立聲明書人還款。並按每月0分5厘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給予乙方。簽訂本契約貸款年限基準:立聲明書人(甲方)105年2月15日簽訂,本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貸款年限為三個月。如第四個月繳息正常無遲繳或正常繳款狀況者,方可再續約延期(含設定契約三個月)。特此簽訂本契約聲明書人(甲方)丁冠中、丁義明。」、第五條約明:「因本合約所生爭議,及乙方因甲方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必要費用全數由甲方暨甲方之保證人負擔,律師費40,000元整,雙方並合意由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2人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
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便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1750號),嗣被告二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在案,確認被告二人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按月2分,且迄今僅由被告丁冠中匯款150,000元清償利息,此部分之事實,洵屬為真。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㈤、經查,被告二人既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50,00
0元,復約定利息為按月2分,惟迄今僅由被告丁冠中匯款150,000元清償利息,原告已受領被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計3個月又5日,共148,833元利息之清償,剩餘1,167元列入事後清償時併計。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10
7年6月29日共計766日,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986,
356元【計算式:2,350,000元0.2766日365日≒98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175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原告蘇育賢、蔡憲助已分別受償利息之金額各為58,106元,均應減除,另在減除先前剩餘之1,167元,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434,488元予原告蘇育賢,應共同給付434,488元予原告蔡憲助等語。【計算式:(986,356元-58,106元-58,106元-1,167元)÷2=434,488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原告蘇育賢新臺幣434,48
8元。⒉被告丁冠中、丁義明應共同給付原告蔡憲助新臺幣434,48
8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伊已清償完畢。且伊的信用條件非如判決所認定因為條件不好,所以設定的不動產沒有那個價值;伊就該不動產有向內埔農會增貸2,700,000元,故沒有必要向原告借兩分利息的借款。且就約定利率百分之2.5部分,亦非判決所稱係通謀虛偽所約定之假利率
㈡、另關於錄影光碟上面的說法,其實原告他們有些狀況不OK,在另案說我們跟他們通謀虛偽,其實我們沒有必要跟他們通謀虛偽,做2.5的假利率,因為當時我就在現場。他們確實跟我們收的利率是2.5。後來他們的說法是銀行時間有延遲,所以幫我們想了一個折衷的方式。當時跟我們簽的合約都是跟銀行貸款,這邊有15日當天簽的合約,有本金、借據、一張空白聲明書2月18日,在2月15日那天先叫我們押上名字及手印,事實上裡面是空白的。到了2月18日的時候才跟我們說銀行作業問題,所以造成他們必要要轉行的方式,對我們好交代,賺我們的手續費,才說他像民間那邊週轉,然後這部分的利息3個月會由手續費扣除,所以在錄音帶上面我也有清楚跟他們發生爭執,因為一開始我們並沒有答應他們要還一百萬元的部分,他們就私底下自己還一百萬元,所以在第3分鐘15秒的時候,我有跟他們爭執,然後2月18日撥款的謝小姐有講,中間銀行順利貸款下來轉換這段時間,提早付款的利息會還給我。所以並不是我們有意願去接受這個東西,然後在7分鐘11秒時,我有說沒有答應過我們允許前就拿去還那一百萬元,你都還沒有跟我確認撥款,沒有實質金額給我,我怎麼簽的下去,這些都是我的爭執,因為當我都有在現場,所以並不是我們沒有爭執,影片3的部分,謝小姐還有確認說我們在內埔農會530萬元這筆借款,只有內埔農會而已,沒有信用卡、信貸這些。這是銀行所需要的資料,所以當時我們就是委辦銀行並不是委辦民間貸款。我們這是第二次借款,那第一次借貸我們就知道等等之類的話,其實他是在說謊,第一次我們找他也是要跟銀行貸款,只是他跟我們講說保證人不一樣、標的物也不一樣,會關係到借款金額。第二次貸款的保證人財力以及那塊不動產的價值,跟第一次完全不一樣,所以不能兩次歸為一次混談。證人 謝恩平 說他都是跟我先生聯絡,在第一次上面寫的是我的資料,都是跟我聯絡並不是跟我先生聯絡,所以證明證人都是在偽證,我認為求償無理由,我也要對原告提出背信、侵權行為之賠償。
㈢、另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中也說到,聲明書中並無原告之簽名,是兩造根本未有合意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應受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
6號確定判決之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前就系爭借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涉訟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下稱前案)判決後確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43至55頁)。
⑵、是本案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訴訟已行
爭點整理程序,兩造於前案中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均表示不爭執;另就附表二所示爭點於前案中進行攻擊、防禦後,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是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⑶、從而,本件應受前案之拘束,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各項
抗辯均不可採,而應以前案認定結果為準。兩造既於前案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爭點詳為辯論,本院乃依前案判決理由欄之內容,認定本件借款本金為235萬元、約定月息2分,已清償自105年2月18日起至同年
5月23日,計3個月又5日,共148,833元利息(剩餘1,167元,則列入事後清償時並計,以上均參見前案判決理由欄),及被告斯時尚未償還該借款,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為合法且適當,且依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之分配結果,被告各已清償58,
106元之利息(有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並以此等結果作為本案之前提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金額為有理由:⒈承上,前案既認定被告已清償至105年5月23日之利息,
是原告自可請求自105年5月24日至107年6月29日(共
766日)。⒉前案又認定兩造借款本金為2,350,000元,月息2分,然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0%之利息,是上開期間之利息為986,356元【計算式:2,350,000元0.2766日365日≒98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前案認定被告業已清償1,
167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各清償58,106元,均業如前述。
⒊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2人【計算式:986,356元-58,1
06元-58,106元-1,167元=868,977元】,故被告應共同給付各原告434,488元【計算式:868,977元2=434,488.5元,無法整除故元以下捨去】無誤。
㈢、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原告不得再加以請求,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票為執行名義,故僅以各該本票上所記載之2.5%計算利息,而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既為每月2分,而原告僅得請求20%,故就20%範圍內但超過2.5%之未受清償之部分,原告自以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並無違誤。此外,被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中提及聲明書中並無原告之簽名,而主張兩造根本未有合意部分,因該裁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未涉及本案審理,故該裁定之意旨僅是說明兩造未有合意管轄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通篇裁定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被告此部分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一:
一、被告丁義明與丁冠中於105年2月間透過台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而於105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簽署委辦貸款協議書、借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聲明書,被告丁義明與丁冠中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105年2月18日放款當日台信公司員工拿出1,580,000元現金,並告以此是2,500,000元扣除前次借款償還之920,000元(原1,000,000扣除前歸還丁義明與丁冠中80,000元利息),被告丁冠中接著預付3個月利息150,000元及繳納服務費150,000元,台信公司員工再將前次借款剩餘利息5,000元交給被告丁冠中,被告丁冠中最後拿走1,285,000元。
二、原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准許。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丁義明與丁冠中於105年6月23日匯款2萬元給訴外人 蘇育輝 、同年7月15日匯款137,500元給原告蘇育賢。
四、系爭本票債權、借貸債權、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同一債權。
五、系爭借款當事人為兩造。附表二:
一、系爭借款為若干?
二、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何?
三、被告丁義明尚欠原告借款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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