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EA062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爭道行駛,處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2日上午8時12分許,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因路況不熟悉,誤以為前方外側車道有交通事故,後方車陣壅塞數公里,故未能看見右側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虛線,於行至前方進匝道口時方循序駛入外側出匝道,並未跨越槽化標線。
且96年5月下旬,高速公路於該路段由匝道口前之槽化標線向前延伸約300餘公尺新增劃設雙白實線,使駕駛人依標線所示未能跨越,足○○○區○道○○○路局(下稱高工局)與相關單位亦發現該路段標線設置顯有瑕疵,似有因標線未臻完備使駕駛人誤入違規陷阱之嫌,故新設置雙白實線以為補強。原舉發單位未審酌當時路況及情境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5月2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6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高速公路主線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而遭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予以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製有公警局交字第ZEA062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及第18條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63公里處進入匝道即槽化線右方之車道,係欲轉向國道10號高速公路,而於96年5月2日上午8時12分許,欲進入該匝道之外側車道,車流量大,且依序連貫緊接而減速行駛,而槽化線左方之車道則車流量較小,車行順暢,有卷附照片4紙在卷可憑,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外線車道,並隨外線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入匝道,方為適法,且上開轉向國道10號高速公路之標誌,亦係在該匝道口數百公尺前即已設置明確,而異議人卻駕駛上開車輛,於行駛至該槽化線之前方約5輛車之距離,始直接由主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原則連貫行駛之車流中,而與該連貫行駛之白車車輛並排於同一車道,是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雖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異議人雖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亦未循序停等,然其於槽化線前9輛自小客車之距離時,即顯示右邊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始行駛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而行駛至外側車道,且無跨越槽化線或雙白實線行駛之情況,有卷附照片4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之行為,尚無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及第18條之規定等情,其使用主線道強行切入循序在外側車道停等之車輛間,僅係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道中間爭道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款處罰,原處分意旨認係未依規定變換行駛,尚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以不知悉路況等語置辯。惟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63公里處進入匝道處,即上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上開國道1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間,車流量極大,而該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虛線亦非常明確而綿延數百公尺,有上開照片4紙可稽,是並無誤認之理,且於該匝道前方數百公尺前即已明顯設置交流道出口之標誌,此均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此見卷附照片之大量車流均連貫行駛於外側車道即明,縱不熟悉路況之人,亦可於數百公尺前見該轉向之標誌,即駛入外側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入匝道,況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道之距離亦近,其駕車行經該路段,當無不熟悉此處路況之理。又異議人於96年5月2日(星期三)之上班之尖峰時間即8時12分行駛至此,亦為異議人所供稱不諱,顯亦知悉上班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流量較大,卻為上開不當插入連貫車輛行駛之違規行為,足認其係不願依序停等,其辯稱係不知路況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違規後高工局復於槽化線延伸約300公尺處新增設雙白實線,足見該路段於未設置雙白實線前顯有瑕疵,使異議人誤入違規陷阱等語。然高工局南區工程處於96年5月底進行改善,係因該路段主線5車道開放通車後,車流量大增,原有之出口專用道以不堪負荷,為改善當地行車秩序,故將主線5車道之外2車道設置為出口專用道,故有雙白實線之設置,並非標線有瑕疵而進行改善等情,有該處96年7月3日南交字第0960006248號函可參,且異議人所違反之情節,係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道中間爭道行駛,與上開改善工程,並無關係,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道中間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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