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52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 張逸民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死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不相識,被告為以探親名義來台,以達規避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與張逸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逸民先於91年10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與被告完成登記結婚,回臺後,張逸民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於91年11月1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被告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被告係張逸民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戶口名簿及張逸民之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逸民復於91年11月間某日、93年11月1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分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張逸民與被告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張逸民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下稱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保證書、其本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1年11月15日、93年11月5日,向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及依親居留,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記載「91年10月30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被告入境許可證,張逸民復於92年12月30日、95年11月18日、96年1月16日、96年6月8日、96年10月23日,分別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加簽,而使被告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於91年1月2日、95年3月9日、96年3月5日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警察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逸民於96年12月10日車禍身亡,證人即張逸民之子女 張慎之 、乙○○為張逸民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發現張逸民配偶欄記載被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業經本院傳訊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慎之、乙○○、 黃衍潔 及 張雪英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亦查無前開證述有此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卷附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張逸民之子女張慎之、乙○○、張逸民之外孫女黃衍潔之證述、張逸民之訃文、結婚登記申請書、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張逸民於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知悉張逸民曾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兩人的結婚登記及張逸民多次以結婚依親為由,辦理其來臺之相關手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張逸民有結婚的真意,且張逸民係向伊住在基隆市的外甥女張雪英分租一間房間供伊居住,張逸民每週末都會到基隆與伊相聚等語。
五、被告與張逸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及公證等事宜,且戶政機關、境管局及警察機關曾依張逸民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而將被告與張逸民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並使被告得以結婚依親為由多次申請來臺獲准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27頁、第33至35頁、第45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與張逸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並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經查:
(一)被告曾向張雪英租用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內之一房間,租金為張逸民所支付,且張逸民每週均會至該處與被告同住等情,業經證人張雪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核與被告供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張雪英、丙○○與被告並非至親關係,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該二名證人所述應非虛言。且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有跟我說過他要去基隆看大陸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益徵證人張雪英、丙○○及被告證述、供述張逸民有到基隆與被告同住之事,絕非虛妄。況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搬到基隆跟我住,張逸民星期六、日都會來我家,而且都是週六、日來,因為週一至週五都聽他說要載孫女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逸民日常生活是一早起來,先送我女兒們去上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逸民早上會送我女兒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相符,則衡諸情理,若非張逸民前往基隆與被告相聚因而與證人張雪英產生互動,證人張雪英應該不會知悉張逸民如此瑣碎的生活作息。再者,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有在台北的榮民總醫院住過院,第二次去醫院開刀,我說我要照顧他,他說不要,甚至連出院也不要我們去接他,我也不知道何人去照顧他,他說有人會去照顧他,但不是我本人或我弟弟、母親或任何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張逸民確曾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住院而無家人前往照顧之情事,則被告供陳:張逸民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亦是我去照顧的,他的子女皆未去探視等語,堪認屬實,準此,張逸民既因開刀而住院,則其生活起居行動均需有人照料,而斯時既係由被告陪同照顧,顯見張逸民與被告間應有共同扶持之意思。稽上各情,已足堪認定張逸民與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無訛。
(二)雖證人張慎之與乙○○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是要辦張逸民之除戶登記時,才看到戶籍裏面有甲○○云云(見偵卷第93至94頁、第99頁),然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去大陸,都沒有跟我說原因,我有問他,但他跟我說你是怕我沒辦法幫你顧店嗎,我聽父親這樣說我就不敢再講了,我搞不清楚父親日常生活的詳細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我問我父親去大陸的事,他都很兇,所以我就不敢再問;我父親不喜歡我們過問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8頁),足見張逸民並不願意對家人說明其前往大陸及日常生活的詳細狀況,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逸民說不給他家人知道娶我這個大陸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即難認為虛構之詞。準此,在張逸民有心隱瞞下,上開證人均不知張逸民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之事即非無可能,自不得僅因證人張慎之、乙○○不知張逸民結婚之事,即遽以否定張逸民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三)辯護人雖請求將上證一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證人乙○○之筆跡,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這紙條我在警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明確,故此字條即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揭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