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春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生因不滿劉OO在南北乾貨行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門口擺攤妨害其通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劉OO上開店門口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劉OO所有置放店門口、裝有堅果商品之壓克力材質商品櫃,致該商品櫃破損不堪使用,且致櫃內堅果散落滿地而汙損不堪販賣及食用(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足生損害於劉OO。
(二)於同年3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門口,基於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劉OO辱罵「幹」、「幹恁娘」、「恁娘卡好」、「臭雞掰」等語(下稱前開侮辱言詞),足以貶抑劉OO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損害物品清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至23頁),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接續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名譽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件毀損及侮辱犯行,致告訴人之財產權、人格權受損,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偵卷第11頁),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所毀損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