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伶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貞伶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貞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00室即獅子林商業大樓內之「亞○○國際電訊」擔任店員(起訴書誤載為經營者)多年,以從事買賣二手或全新手機為業,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見前同事兼友人 廖俊吉 (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業由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一○三年度審簡字五四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確定)持三星廠牌Tab2P3100型號白色平板手機一台(下稱系 爭平板 手機)前來,表示係其所拾獲,並詢問劉貞伶可以多少價格收購時,劉貞伶明知系爭平板手機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二千二百元價格買入系爭平板手機,並將款項如數交與廖俊吉。嗣因 鄭丁興 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將系爭平板手機發還鄭丁興。
二、案經鄭丁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同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廖俊吉於警詢之證述,固係被告劉貞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證人廖俊吉就其與被告商議出售並交付系爭平板手機之過程,在警詢時係陳稱:伊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獅子林商業大樓之手機店內,將系爭平板手機交與被告,被告當下給付伊二千二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於下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有系爭平板手機一台要出賣,被告查價後向伊表示為二千二百元,伊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將系爭平板手機交與被告,並拿到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所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廖俊吉在其本人所涉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審理時,並未爭執警詢之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存在,有判決書附在本院卷宗可參,足認警員對證人廖俊吉訊問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加以證人廖俊吉於遭警方查獲之初,係立於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是其應無閒暇斟酌利害關係而就被告部分故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與被告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又其所述關於交付系爭平板手機與被告之過程,不過為事後如何處分贓物,與其本身所為之犯行並不生影響,故其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在本院審理時,因其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為協助被告脫免刑責,而為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詞可採。是以,證人廖俊吉上開警詢筆錄因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為否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而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則不析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二千二百元價格向證人廖俊吉購得系爭平板手機一台之情事(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未聽聞證人廖俊吉表示系爭平板手機是拾得之物,伊確實不知系爭平板手機為贓物,且證人廖俊吉向伊表示要出售友人之系爭平板手機時,伊有請證人廖俊吉提供該名友人之雙證件,而證人廖俊吉雖表示未隨身攜帶,但已同意事後提供,伊不疑有他才暫時收下系爭平板手機,且伊收購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價云云。經查:
(一)系爭平板手機乃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丁興所有,於103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即臺北北門郵局之郵務第3號櫃台寄信時,遺忘在該處,旋即遭證人廖俊吉侵占入己乙情,有告訴人鄭丁興及證人廖俊吉在警詢之證述可稽(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1頁反面),且證人廖俊吉乃於同日在被告任職之前揭通訊行內,以二千二百元價格將系爭平板手機賣與被告並交付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廖俊吉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廖俊吉在警詢時陳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表示欲出售之系爭平板手機是撿到的,被告遂告知價值二千二百元,伊將系爭平板手機交與被告,則給付二千二百元與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其在偵查中對其與被告交易之過程仍陳稱:伊只向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平板手機一台,且系爭平板手機為其拾獲,被告之後也沒有再向伊詢問系爭平板手機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售系爭平板手機與被告時,有向被告表示為拾獲之物,且伊在偵查中所言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因證人廖俊吉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言,前後一貫,是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者,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廖俊吉認識五、六年,彼此沒有仇恨或糾紛,且證人廖俊吉有時會代友人向伊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證人廖俊吉除曾有同事關係及前述由證人廖俊吉代購手機或送修手機之接觸外,別無其他往來關係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廖俊吉在警詢時,對其與被告係認識約四、五年的朋友,沒有恩怨或糾紛乙情,亦已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在偵查與在本院審理時,對其與被告並無沒有恩怨,亦無構陷被告之意思乙節,亦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是證人廖俊吉既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廖俊吉上開證述應屬平允可信,故被告所為否認證人廖俊吉曾向其表示系爭平板手機為拾得之物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依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證稱:「亞○○國際電訊」有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且其收購中古手機之流程為先檢測手機是否能夠正常開機、通話,再撥打電話詢問專門收購中古手機之廠商,關於該手機現在行情價,並向客人報價,如果客人接受,就請客人提供身分證及另一附照片之證件,其再核對證件與出賣手機之客人是否同一,如果不同,,就不會收購;又其拿到證件後會影印證件正、反面,並請客人簽寫收購手機同意書,其上記載客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用以證明為客人本人前來出賣手機,其亦會在同意書上記載手機型號、序號、收購金額等內容,之後將手機留下,並交付現金與客人,並連絡中古廠商前來收取手機,而其亦要向中古廠商說明手機有無盒裝、配件及外觀有無磨損或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隨即改稱:正常來說,伊會先看客人之雙證件,確認是客人之手機後,再做檢測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詢問:為何所述收購流程前後不一時,被告辯稱:「正常來說我們要先確認是否是客人的手機,我們才能去檢測手機,因為我們會插入自己的SIM卡,假使這支手機是客人撿到的話,我們撥出去的話就會有紀錄,所以我們一定會先確認是不是客人手機才會去做檢測」(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參諸證人即同為中古手機買賣業者之 林念成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為舊機買賣,會先檢查手機外觀,再詢問廠商收購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與被告第一次供述之流程較為吻合,是被告改稱先核對證件再檢視手機云云,即難採信。況且,無論被告翻異前後之陳述,佐以證人林念成之證述,均有在購買中古手機前,需檢測手機之陳述,佐以被告提出之中古手機估價單,下方以粗體字註明:「三星機:屏花/殘影/液晶老化/拆修會有價差」、「三星殘影:(請輸入…檢測)」及「三星機:如有拆修過(輸入…:出現MP有收,出現REVO不收)」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收購中古手機時,檢查有無盒裝、配件及手機外觀有無磨損或破損,乃至開機檢查手機螢幕與通話功能等,應屬收購中古手機之重要程序,被告自承從事中古手機買賣已有相當之時日,自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向證人廖俊吉購得系爭平板手機時,僅將系爭平板手機放在櫃台上,並未檢視系爭平板手機之SIM卡、記憶卡與手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又證人廖俊吉在偵查及在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對其出售系爭平板手機與被告時,被告並未向伊索取保證卡、證書、盒子等物(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均證述明確,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表示撿到系爭平板手機時,只有提供型號,沒有說明年份,且伊雖有開機,但未向被告表示開機後之狀況,也未提供系爭平板手機之外觀資訊與配件內容等訊息,被告僅憑伊提供之型號即向伊報價,且伊交付系爭平板手機與被告時,被告並未開啟系爭平板手機以確認其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被告既明知收購中古手機,檢查該手機之狀況及盒裝、配件等流程為重要事項,卻僅憑證人廖俊吉所述型號即已報價甚至付清價款二千二百元,顯見其收購系爭平板手機之流程已然悖離常情。再者,依前開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收購中古手機時,核對賣方證件,以確認賣方即為該手機所有人,亦為重要程序,且其在警詢時亦自承:伊從事手機販售業已逾九年,知悉販賣中古手機控管嚴格,需有賣方之雙證件及手機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依證人廖俊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出售系爭平板手機與被告時,被告並未向其索討證件,也未要求需補提證件乙情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收購系爭平板手機時,應已聽聞證人廖俊吉所陳,系爭平板手機是拾獲之物,而對系爭平板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故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曾在電話中詢問證人廖俊吉有無盒裝、配件、機況等情,證人廖俊吉回以只有單手機,機況有擦傷沒有很好云云,然與證人廖俊吉歷次證述相左,復與被告在警詢時所稱:「今天下午13時許,他(即證人廖俊吉)有打電話問我說該支平板手機的型號特徵、廠牌可以收多少,我直接回他收二千二百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亦前後齟齬,是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具明顯瑕疵之供述,自難盡信。
(四)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及贓物照片二幀(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佐。
(五)被告雖在警詢時先供稱:證人廖俊吉於103年1月23日下午
1時許,先撥打電話詢問系爭平板手機之收購價格,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即將系爭平板手機帶至「亞○○國際電訊」店內出售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與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證人廖俊吉於10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向證人廖俊吉表示要先詢問中古廠商再回電,伊即依如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所附估價單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中古廠商詢問系爭平板手機之收購金額,但伊沒有立刻回撥電話與證人廖俊吉,證人廖俊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又再撥打電話伊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詢問收購價格,伊回答大約二千二百元,經證人廖俊吉表示會向朋友詢問後再向伊回覆是否販賣,約十分鐘後,證人廖俊吉又撥打伊使用之上述電話,表示晚一點會把手機拿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證人廖俊吉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下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系爭平板手機之收購價格,被告就去查價,可以感覺被告在忙碌,因店內有其他客人的聲音,之後被告就在該通電話中向伊報價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因被告對其與證人廖俊吉通話及報價之流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廖俊吉之證述亦不相同,而證人廖俊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先以電話向被告詢價之過程,亦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亞○○國際電訊」內商議等內容(見偵卷第12頁)不符,故被告及證人廖俊吉上開有瑕疵之陳述,均難遽信。再由被告自陳證人廖俊吉當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對照被告所提出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39分43秒許,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然通話時間已與被告所述係該日下午1時或1時30分許,相去甚遠,且次數僅有一次,亦與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證人廖俊吉有三次主動聯絡之情節不符,而證人廖俊吉在本院審理時又已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再核對被告提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並無撥打與估價單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足見被告所辯先與證人廖俊吉在電話中商議系爭平板手機收購價格云云及證人廖俊吉在本院審理時所附和之上開證述,均非事實。
(六)被告抗辯證人廖俊吉雖未當場提供友人之證件,但其有要求證人廖俊吉補提證件云云,然證人廖俊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出售系爭平板手機時,被告並未向其索討證件,也未要求需補提證件乙情,已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遽信。且被告對其於證人廖俊吉未能當場提出相關證明,卻仍逕予收購系爭平板手機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廖俊吉說他要先給他朋友錢,我不想讓廖俊吉跑兩趟,所以我就先交付現金二千二百元給廖俊吉」云云(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復在偵查中改稱:「是我的疏忽」(見偵卷第36頁反面),所述已前後不一;況且,證人廖俊吉若已經應允將於當日稍晚再行交付證件與被告,證人廖俊吉即需再度前往「亞○○國際電訊」,是被告在警詢所辯「不想讓廖俊吉跑兩趟」即有未合,顯見此乃被告臨訟編纂之詞,自無足採。
(七)另被告在偵查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收購系爭平板手機時,同事剛好在旁邊,有聽到其向證人廖俊吉索取證件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由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所任職之「亞○○國際電訊」,關於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稱,先供稱:「廷宇科技商行」、「林念成」,旋即改稱「威錡國際有限公司」、「 盧世健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念成究係同事或主雇關係,已非無疑;另由證人林念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廷宇科技公司上班,與被告任職之「亞○○國際電訊」係分租同一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徵被告所陳與證人林念成係同事云云,並非事實。再者,林念成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證人廖俊吉於103年1月23日下午或晚間到「亞○○國際電訊」,將系爭平板手機交與被告時,被告曾詢問係何人所有,及被告有請證人廖俊吉補提證件,被告亦有詢問證人廖俊吉有無外盒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然就詢問外盒及檢查外觀之部分,證人林念成上開證述與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係在電話中詢問證人廖俊吉有無外盒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在警詢時自承沒有檢查系爭平板手機外觀等語(見偵卷第7頁),全然不符,是證人林念成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尤難令人無疑;加以證人林念成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亦在經營手機事業,且對其所營商店於103年1月23日之交易狀況,及「亞○○國際電訊」於是日除證人廖俊吉以外之交易,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惟獨就被告曾經要求證人廖俊吉補提證件部分可為完整明確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能以證人林念成有瑕疵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另以非低於市價收購系爭平板手機,並提出證物1、2報價單及103年5月21日網路收購行情表(分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8頁)以茲證明其未以低價購買云云,然證人廖俊吉於同年1月23日在警詢時業已陳稱:系爭平板手機價值約五、六千元,且被告願意以二千二百元購買,應該是可以再轉賣賺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輔以被告提出之證物2即同年5月21日網路標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作為彈劾,與系爭平板手機同型號之二手平板手機,於是日仍有三千八百元或四千二百元之價值,顯見證人廖俊吉前開證述尚非無據,故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證物1報價單,稽之左上角標示「(過年單)1/27~初七(即2月6日)」即較接近本案發生日之估價單,與系爭平板手機同型之二手平板手機,價格為三千元,亦與被告賣出之二千二百元,有八百元之差距,而電子商品競爭激烈,此由被告提出之證物1估價單兩張,僅相隔一月即有一千元之差距,是上開八百元之差別,實難謂非顯然,故證物1、2所示之資料非但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適足證明被告確係以低價購入系爭平板手機,及被告明知所購買之系爭平板手機為贓物甚明。另被告所舉證物
5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8頁),因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係參考證物1之估價單而向證人廖俊吉報價,故證物5之估價單即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第一項,並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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