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甲○○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前開住所)至少50公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為告知甲○○其已覓得工作,擅自前往前開住所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保護令卷宗審認屬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前述保護令之內容,而未遠離前開住所至少50公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未遠離前開住所之原因係為告知被害人其已覓得工作,且被害人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復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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