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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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偉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林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世文(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上20時30分,駕駛4361-TE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90巷口,應注意汽車駕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五甲二路該處路段劃有雙黃線分向線禁止迴車的情形下,仍貿然從南向路段跨越雙黃線分向線迴車往北,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熊偉(以下簡稱為被告)騎乘887-EEB號重機車,沿五甲二路由北往南駛來,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發現被告林世文汽車違法迴車時,遂閃煞不及而前輪撞及被告林世文迴轉尚橫跨在雙黃線上汽車之左前門,因而車倒受傷,被告熊偉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世文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及雙上肢多處擦傷併右手肘撕裂傷。因認被告熊偉、林世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熊偉、林世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林世文已於104年
8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熊偉之告訴,告訴人熊偉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世文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