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94、577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2月、7月、3月、7月、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殯儀館永安堂禮堂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次。嗣於104年5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頁)。
2.被告黃銘鴻之自白(院卷第36、44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103年11月11日方因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另案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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