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傑明知「航海王Z」之電影,係原告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臺灣地區著作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竟以個人電腦及網路數據設備,透過網路論壇,取得「種子檔案」方式,利用點對點傳輸協定軟體,擅自下載未經原告授權之上開電影檔案電磁紀錄,並同時公開傳輸提供不特定人透過分享軟體,下載該電影之電磁紀錄,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上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因網際網路流通及取得容易之特性,一次侵害即得連續侵害,不限於使用該軟體之用戶。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下載「航海王Z」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本意僅係供個人觀看,並無分享他人觀賞或散播之意圖,僅係因BT分享軟體之特性在執行檔案時,強制上傳檔案分享他人,且被告就本件刑事部分業已坦承不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論處,而以103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16日晚上11時51分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1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IP位址:111.240.200.129)連接至「Andriod臺灣中文網論壇(http://apk.tw/)」後,在該論壇之BT電影下載區內,擅自以迅雷軟體下載原告經訴外人日本東映アニメ–ション株式會社專屬授權,在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日本動漫電影「航海王Z」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以迅雷軟體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該軟體使用者下載,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包含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被告係以BT點對點傳輸方式,將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其所使用之電腦,同時將使不特定網友透過點選下載,而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以10萬元作為其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⒉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
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及公開傳輸、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點對點傳播方式(PeertoPeer,俗稱「P2P」),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固有不當,惟以「P2P」傳輸檔案之分享方式,使用該等軟體之電腦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器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即可自其他安裝BT(BitTorren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而就伺服器端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除非原告能證明其他客戶端在下載種子檔案時,僅有被告一人成為伺服器端之一方,方可將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在上開論壇之BT電影下載區,經不特定網友點選下載所生之損害均歸因於被告,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作為本案求償10萬元之依據等情,惟查,以「P2P」傳輸檔案之分享方式,分享者在電腦關機之情形下,並無法成為提供服務之伺服器端,此與透過設在網路雲端之公共空間,以超連結方式公開傳輸模式(1次下載即為該電磁紀錄之「全部」,且只要不特定人透過點擊預設之超連結即可進入下載點,故縱使行為人將電腦關機,由於該超連結係設在雲端之公共空間,亦無礙不特定網友之下載行為)不同,是無援引上開民事事件判決,而為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況被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僅上開日本動漫電影「航海王Z」,侵害之客體數量甚少,且亦查無被告有何藉由提供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供不特定人點選下載以牟利之行為,依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不論其侵害之犯罪動機、手法、惡性,均非重大,參以,系爭視聽著作DVD光碟市價每片約300餘元一節,此為原告所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03年8月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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