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涓於民國101年4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成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會員自得標起,每期繳納會款5,000元至會期結束,未得標會員每期繳納扣除當期得標利息之會款),每月1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開標,遇每3、6、9、12月之16日加標1次,存續至於103年12月16日止,共44會, 嗣蔡金玉 與渠女兒 蔡小芬 、乾女兒 管雯玲 合資以「金玉」、「 小玲 」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共計2會,並於102年2月1日以「金玉」之名義、填寫利息4,000元出標得標第14期會,應得合會金95,000元【計算式:
5000×13+(0000-0000)×(44-14)=95000】,林清涓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因會員 洪素敏 已死亡,故無法收取洪素敏以自己及 阮氏傳 名義得標之2會死會會款,亦無法收取洪素敏以阮氏傳名義參加,尚未得標之1會活會會款,計算式:5000×(13-2)+(0000-0000)×(44-14-1)=84,000】84,000元後,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詎其因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合會金84,000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為己有,挪為他用,即拖詞避不見面。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述合會會員蔡 楊金玉 、管雯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會名單1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卷第9至
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明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合會金其中84,000元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自任會首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合會金84,000元,金額屬非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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