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義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9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5時10分之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中國中部」,以攀爬鐵製欄杆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學校教室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其中所竊得之三星廠牌GTC305C型號手機1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轉售予高雄市大寮區○○通訊行,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100年4月11日,經校方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D、E、F、G、H、I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行讓渡切結書、SNOOPY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之更名與法條之移列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均為國中學生,係84年或00年0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皆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而被告則已成年乙節,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知悉行竊地點係國中校室乙情(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乙情,主觀上顯已知悉無訛,故本件被告攀爬鐵製欄杆侵入國中教室竊取附表所示少年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誤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高中國中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手法及竊得之財物│├──┼────────┼──────┼──────────────┤│一│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7│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班。│取學生吳○○(00年生,下稱A│││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黑色SNOOPY手錶1支。│├──┼────────┼──────┼──────────────┤│二│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7│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年上午5時│班。│取學生李○○(00年生,下稱B│││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25元硬幣。│├──┼────────┼──────┼──────────────┤│三│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5│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班。│取學生鍾○○(00年生,下稱C│││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現金200元。│├──┼────────┼──────┼──────────────┤│四│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18班。│取學生楊○○(00年生,下稱D│││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餅乾。│├──┼────────┼──────┼──────────────┤│五│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17班。│取學生黃○○(00年生,下稱E│││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三星廠牌GTC305C型號│││││手機1支。│├──┼────────┼──────┼──────────────┤│六│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24班。│取學生郭○○(00年生,下稱F│││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眼鏡1副。│├──┼────────┼──────┼──────────────┤│七│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8班。│取學生吳○○(00年生,下稱G│││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便當袋1個。│├──┼────────┼──────┼──────────────┤│八│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8班。│取學生范○○(00年生,下稱H│││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化妝包及錢包各1個。│├──┼────────┼──────┼──────────────┤│九│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時至同日上午5時│8班。│取學生陳○○(00年生,下稱I│││10分之間某時││)所有之髮束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