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張世其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83號住處,趁人不注意,擅自將其弟 張世治 所有、擺放在客廳地上之富士通牌冷氣機1臺搬走而竊取之,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葉自強 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至 邱董秋蘭 經營之順基舊貨行變賣。
二、案經張世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張世其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世治之指訴。
(三)證人葉自強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1份。
(五)被告手寫之自白書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紙。
(七)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國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