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徐浩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7鄰雙坑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8時52分許及同年11月5日19時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頂好超市店內,分別以將F.C蘇打餅乾、芝麻奶酥(市價共新台幣134元)及巧可力捲心酥、義美巧克力酥片(市價共152元)藏放在隨身背包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洪金 線盤點物品發現物品遭竊調閱錄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洪金線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徐浩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線指訴情節相符及復有從監視器擷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