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8號被告楊清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312號(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仁里41鄰仁德街39號市場內,見 黃秀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得黃秀珠所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珠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相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黃秀珠所有機車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