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陳志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92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與 詹子姍 原係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C室。陳志翔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詹子姍同意,徒手竊取詹子姍所有放置在皮夾中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得手後,持甫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在居處附近之提款機,輸入原本即已知悉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跨行提領詹子姍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6萬元。
二、案經詹子姍訴由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子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