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85、36952、36953號、99年度偵字第2891、3075、10649、11891、12343、12345、16904、19118、29474、37031、3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100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稽。次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0年1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