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聲明人 李淑靜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9日100年度司促字第44719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債務人 廖凱葳 (本名 廖淑惠 、廖奕茹)於民國81年間向相對人申請金融消費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縱使其債務存在,而其保證期皆已過最長15年之保證時效,其連帶保證債務已罹於時效,若異議人知曉以系爭支付命寸追償債務,焉有不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以進入訴訟,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理;中華郵政雖回覆稱已齊備相關法定程序,但僅有書面送達相關資料,亦無照片佐證,其即使未經送達,亦不可能承認是自身疏失,而聲明人自即不知其送達支付命令之事,又如何提出反證,以致喪失適時提出異議之權益。又依系爭信用卡合約第24條約定,持卡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院,基於對異議人權益考量,應以上揭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處分竟認持卡人與聲明人之住所法院均有管轄權容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並於101年10月29日委託郵務機關送達於聲明人,聲明人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已逾異議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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