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之車牌號碼「NIJ—六四0」號應更正為「NIG—六四0」號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車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係過失所犯,惡性不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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