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被上訴人 林世忠 (即 蔡玉珠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640元【計算式:4,000元×(27.30+141.22+6.80+14.08+240.23+4.26+1.41+1.49+435.87)=3,490,64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上訴人僅繳納26,893元,尚不足26,582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