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偉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仍不知改過,兼衡酌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