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羅煜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馬瑞良 關係人 馬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瑞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馬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瑞良之配偶,馬瑞良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馬瑞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馬瑞良之長子即關係人馬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而馬瑞良經鑑定,結果為: 馬君 乃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左側大腦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大腦出陳舊血性腦梗塞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之患者,致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皆明顯不能,亦不能辯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業已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該疾病呈慢性化,依現今醫療技術下難謂有回復可能,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馬瑞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馬瑞良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馬駿分別為馬瑞良之配偶、長子,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馬瑞良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馬瑞良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馬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